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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8月食品公司发货15个集装箱的大蒜,货值739500美元,用冷藏柜,连云港到泗水,船公司是正利航运。
9月收货人收到货,发现大蒜的集装箱冷藏功能失灵,有6条柜的大蒜坏了,便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做了鉴定,结论:集装箱冷藏制冷机械不起作用,机械包括电缆有烧痕,集装箱大部分看起来是黑色的(顶部和墙),打开时集装箱室是热的。
鉴定机构也做出了货损的报告,坏掉的大蒜按残值卖掉了35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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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船公司也没闲着,这条船是在开了十几天在海上飘的时候,货舱发生爆炸并起火,船公司把船开到新加坡,让专业机构上船检查,完事了才开到泗水去的。
专业机构结论:
一、***060号集装箱内部发生火灾爆炸,爆炸引发大火进而对2号货舱的其他集装箱造成了高温和烟熏损伤,并把电缆线给烧断了;
二、该集装箱内货物申报为“增白剂”,货物样本中含有水合次氯酸钙,该物质于集装箱内储存期间发生自热并引发爆炸/火灾;
三、该物质属于危险物质,已在船舶运输途中造成多起严重事故。
事件经过就大白天下了,增白剂是普货,次氯酸钙是危险品,N多家船公司中过招,很多船公司明确不接此品名。也就是060号集装箱的瞒报了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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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大喜啊,因为船公司对火灾责任是免责的,货又没买货运保险,正愁找不到人赔钱呢。干他。
食品公司让船公司提供了006号集装箱的订舱公司,A货代,再问A货代这柜子是谁的,又挖出来向A货代订舱的B货代,再追,C货代向B货代订的舱,D公司向C货代订的舱,D公司用的是发货人叫深圳贸易公司。就让法院向深圳海关调取了006号集装箱的产地证信息,也是深圳贸易公司,那基本就能确定货主就是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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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把这一串都给告了,五个被告。这里为什么要把肯定不会赔钱的船公司也告了呢,我猜是船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无责会提供很多证据,这些证据刚好能证明货代或货主有责任。
A货代辩称:俺没错,订舱托书写啥俺就写啥,《非危险品保函》是B货代提供的,俺也不介入和参与货物报关、装箱和验货等货运细节,客户提供的MSDS上写的就是增白剂,这玩意就是普货,不能强求俺这个做货代的去看懂化学分子式从而分辨货物是否有危险性。
B货代说:俺也一样。
C货代说:俺也一样。
深圳贸易公司瑟瑟发抖,辩称:
1、BOOKING上的公章是我的没错,但是是截图上去的,不是盖章后扫描的,有人冒充我。
2、以上公司跟我都没发生过金钱往来,我没付过任何操作费海运费等。我不是托运人。
3、产地证上的提单号和报关单号跟着火的柜子信息不一样,产地证是另外一条柜子的,不是着火柜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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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根据第三方机构报告和证据,船公司无责;
几家货代没有修改资料、瞒报等过失行为,无责;
重点要确定的是,深圳贸易公司到底是不是托运人。
1、060号集装箱的产地证信息和提单信息完全一样,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托运人可分为订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深圳贸易公司对于其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没有法律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一审你说产地证的柜子不是着火的,是别的柜子,法院让提供别的柜子的信息,你说是商业机密不提供。
二审你又说时间久远,存档已灭失找不到资料了。
2、订舱委托书、非危险品保函、成交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相关证据都是复印件或邮件打印件,并非证据原件,虽不能直接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系由深圳贸易公司托运,不排除有其他人冒充深圳贸易公司的出口货物信息运输危险货物的可能性,但只要深圳贸易公司对其原产地证书下货物的报关、出运情况作合理说明、提交相应证据,即可将上述提单项下托运人是否深圳贸易公司的情况达到真伪不明的证明程度。深圳贸易公司拒绝提供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3、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深圳贸易公司系涉案事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应对因该货物引发火灾造成的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6个集装箱的货受损,根据报关货值为295800美元,扣除残值26274美元,损失为269526美元,折合人民币1797307元,外加利息和第三方的鉴定费用。
最终判决:深圳贸易公司赔偿食品公司180余万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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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kTalk:
这个案子最终能找出来实际托运人确实靠了点运气,主要是靠产地证挖出来的,如果是普通买单报关外加不做任何其他单证,找不出来发货人的概率也很大。再如果货物没有瞒报,所有人都没责任,但就是着火了,食品公司也拿不到赔偿。
如果买了货运保险,保险赔完钱,后面打官司的事就都是保险公司的事了。气氛烘托到这了,不打一下货运保险的广告是不是对不起各位观众了,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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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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