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条柜目的港无人提货,船公司起诉货代和货主,追讨费用40多万



这个案子很典型,做货代的人百分百都会碰到的。

– 01 –

简要事件经过:2021年9月,货主(下称工厂)向货代订舱4条柜,青岛到CONSTANTA,走COSCO,出船东单。到港后无人提货,2023年1月货物被目的国海关销毁。

COSCO因为目的港费用问题,就把货代和工厂都告了,要求二人支付目的港费用:
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1,720美元(人民币290,579.8元)
2、堆存费15,856欧元(人民币117,357.6元)
3、港杂费647.88美元


– 02 –

货代眼泪都下来了,说:

22年2月9日我已经通知船公司了,做弃货处理,保函也给了

4月22日正本提单给到船公司了,再次强调弃货,但是船公司的回复是不能弃货

在不能弃货的情况下,船公司建议退运。我们就同意退运了。船公司说安排5月29日船期退运,我们还交了退运押金,船公司也发了我们退运提单格式单

6月21日船公司又说目的港海关不允许退运

综上,我方对于这票货物只有一个诉求,我方想知道此票货物不允许弃货也不允许退运,最终说是货物有问题销毁,那让我们怎么办呢?一切都不能做,一切都不配合,现在产生了很多费用确要让我们来承担,这完全不符合正常逻辑,因此我们的诉求是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工厂最敞亮,不请律师,不交证据,根本不鸟船公司,爱咋咋的。


– 03 –

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有四个:
一、船公司、货代、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目的港费用的承担主体。
三、目的港货物滞留原因的审查。
四、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金额的认定。

一、船公司、货代、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

众所周知,国际货运行业里,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SHIPPER)可能并非真正的托运人。因此,提单的记载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身份的唯一标准。从订舱及货物处理业务操作过程来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工厂不是实际交货人,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约托运人是货代公司。在本案没有有效证据反驳提单记载信息时,应认定工厂系订约托运人,公司公司仅系工厂的订舱代理人。

那就简单了,与船公司产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对方是:工厂。工厂就是托运人。

二、目的港费用的承担主体。

海商法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货代仅是工厂的订舱代理人,并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既非订约托运人,也非交货托运人,船公司以承运人身份向货代公司主张目的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目的港货物滞留原因的审查

为啥要查这个呢?目前的两条把法律关系和谁承担费用搞清楚了,但如果无人提货是船公司乱搞造成的呢?所以还得弄清楚这一条。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无论弃货还是退运,具体业务操作手续的完成,托运人作为货方仍然是主要的责任主体。托运人提出弃货或者退运申请之后,承运人必须依据目的港海关的规定,且不能违反目的港所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能力范围可以安排的时候,才会与托运人就弃货或退运事宜达成合意。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即使工厂声明弃货,作为谨慎的承运人一般会要求收回正本提单后才具体办理弃货手续。因此,收回正本提单之前未能办理完成弃货手续的责任不能当然地归因于承运人。

虽然船公司和工厂达成了退运的合意。但是,货物不能被退运的根本原因在于货物被海关控制,不在承运人的控制范围,且承运人已及时说明不能退运的原因,应认定承运人已遵循减损规则。

故认定:船公司在弃货环节和退运环节的行为并无不当。

四、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金额的认定。

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集装箱被占用期限过长,必然会影响其正常周转,进而给承运人带来营运收益的损失,因此,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符合海运行业惯例。

经计算,船公司主张按180天收取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为41,720美元,此笔费用远高于重新购买四个集装箱的费用。而且海关销毁货物后已经归还了四个集装箱。

船公司网站上公布一个40HQ集装箱如果丢失、全损的赔偿金额为6120美元,故法院认为,工厂需赔付船公司6120美元×4=24480美元(人民币167112.72元)

其他费用证据齐全,予以确认。

最终法院判决:
扣掉退运的时候工厂已经交的8万块钱押金,工厂还需要支付给船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7112.72元及利息、堆存费15,856欧元、港杂费647.88美元。


– END –

Tank说:

无人提货确实头疼,这个案子是船公司跳过订舱口直接找到货代和工厂,责任的划分已经非常清晰了,可以给从业人员提供借鉴意义。

实操中大部分船公司是依据和庄家之间的“不平等”协议,直接扣掉庄家的钱,把风险转移给庄家,等于是给了赚钱机会的甜头,也给了处理麻烦事的棒子

写文章只是爱好,吃饭还是靠卖保险。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省钱又省事,加个微信聊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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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财保网 T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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